3月18日,我国银行业协会发布《商业银行财物保管事务指引》提出,商业银行保管银行不得混淆办理保管财物与保管银行自有产业、混淆办理不同的保管财物、侵吞和移用保管财物、进行不正当竞争、不合法使用内部信息获取不正当利益。协会指出,在我国境内依法树立的商业银行,以及商业银行所属或控股的其他从事保管事务的组织(以下简称“保管银行”)展开财物保管事务的,适用本《指引》。《指引》所称“商业银行财物保管事务”,是指商业银行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当事人,依据法律法规规则,与托付人、办理人或受托人签定保管合同(包含但不限于清晰保管权利责任联系的相关协议),依约保管托付财物,实行保管合同约好的权利责任,供给保管服务,并收取保管、保管费用的商业银行中间事务。《指引》提出,依据法律法规与监管规则,商业银行开办保管事务一般应具有以下条件:树立担任保管事务的专门部分或组织,且该组织能够确保保管财物的独立性;装备足够的了解保管事务的专职人员;具有运营需求的固定场所,装备安全防范设施;树立齐备的财物保管事务系统,包含网络系统、使用系统、安全防护系统、数据备份系统等;树立相应的保管事务办理准则和健全的危险操控系统,包含保管事务办理办法、事务操作流程、危险管操控度、从业人员标准等;法律法规以及监管组织规则的其他条件。《指引》第十三条指出保管银行发现托付人、办理人有下列景象的,有权停止保管服务:(一)违背财物办理意图,不妥处置产品产业的;(二)未能恪守或实行合同约好的有关许诺、责任、陈说或确保;(三)被依法吊销从事财物办理事务的相关资质或运营反常;(四)被依法闭幕、被依法吊销、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失联。(五)法律法规清晰规则和合同约好的其他景象。第十四条呈现第十三条第(一)(二)(三)项事由,保管银行要求停止保管服务的,应与合同当事人签署保管停止协议,将保管资金移送至继任保管人;如托付人或办理人7拒不签署停止协议或未执行继任保管人,保管银行有权选用止付办法,或公告免除保管合同,不再实行保管责任;呈现第十三条第(四)项事由,保管银行应立即对保管资金账户采纳止付办法。